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探讨
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建立,使公司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被各国普遍确认。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不完善性日益显现出来,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对此束手无策。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
1、人格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脚注—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管荣齐,2006.5)
2、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人个性,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脚注—施天涛 商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6.6第三版 129-132)(1)公司的权利能力:公司一经设立并经核准登记而有效成立后,即取得法人资格,享有权利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从公司成立时产生至公司终止时消灭,在此期间公司与自然人一样取得了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2)公司的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和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司的行为能力首先表现为公司具有的独立意志,其次表现为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商事交易活动;(3)公司的责任能力: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种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就公司法人而言,其人格建立在一定的财产基础之上。公司的责任能力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必然逻辑延伸。
公司法人格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两点:独立性和平等性。(脚注—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管荣齐,2006.5)(1)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法人格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精髓在公司领域的表现。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存续独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独立、公司业务独立、公司人事独立等多个方面;(2)公司法人格的平等性: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其主体资格上与其他主体是平等的,公司法人格的平等性是平等观念从自然人拓展至法人的必然结果,其内涵包括公司与公司或其他法人之间人格平等、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人格平等以及公司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之间人格平等。
3、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阻止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脚注—来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t998年版)第75页)/(脚注—朱慈蕴:《论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其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的时候,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公司面纱”实为基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而产生的,阻却债务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限定股东投资风险的法律屏障。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格制度要求公司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但部分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却以公司为工具,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一些不正当行为使公司法人格丧失独立性,使公司成为它的附庸,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既然公司徒具形式,实际已经丧失人格独立性,法律就应否认它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使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首创于美国,其后被英、德、日等国继受。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格否认被称为“法人实体之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也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源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Edmonds诉Bround&Tilland案确立的判例法原则。(脚注—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浩大学出版杜(1994年出版)428页)
1、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
法人制度诞生以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在社会各个方面得到了最充分的应用。首先,对于法人企业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之能独立地从企业整体效益出发开展经营活动,还使之有了更为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企业利润最大化,同时也使其经营状况更加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其次,对于投资者来说,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性有利于企业资产状况的稳定,使企业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有利于企业利润最大化和投资回报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人格还使得投资者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企业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可以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企业制度的一场重大革命,有力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极大地刺激了投资人地积极性,使得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勒所指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晟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出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然而,任何的制度一旦被绝对化,就不可避免的体现出两面性。由于投资者的优势地位和法人制度本身缺乏相应的实现投资者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机制,难免会发生投资者滥用法人制度中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损害债权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绝对化使其呈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成为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一方面,当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的时候,它又变成敲诈舞弊者的护身符。” (脚注——任尔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在中国之运用》,第28页)
实践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充当了护身符,导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使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价值无法实现。具体表现为:
第一,公司股东优势地位滋生的危险。传统的公司法以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为核心,公司的运营总会直接或间接的根据股东的指令展开,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个人意图因此不可避免的会渗入到公司行为中。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实际上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屏障,将自己与公司债权人隔离开来,使公司以其独立人格进行经营,而股东本人则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活动中各公司纷纷采取的“资本多数决定”方式,实际上更为大股东将自己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提供了可能性,许多大股东尤其是控制大股东将公司作为其交易的工具,只追求自己利益的满足,而不准备承担相应的责任,致使公司的控制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公司的利益而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利益的不正当交易或行为,损害公司少数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公司法人制度自身隐藏的道德危险。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股东与公司债务相隔离,公司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的有力措施,当公司股东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其隐藏的道德危险就会浮出水面,为了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会想尽办法利用其出资权及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种行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过度操纵,业务混同等,甚至实施欺诈行为,而在其受到法律追究时又主张只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往往因为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又没有能力支付获知公司内部信息的费用和精力,而在交易中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因此这种不确定的风险只有与公司交易的主体自己来承担。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特征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滋生的各种问题已经日益暴露出来,引发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这一制度对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积极贡献,反而要在实际生活中继续维持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特征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认识到公司法人人格有时成为股东逃避义务、滥用权利的面纱,并找到一种既能够有效地维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又能有效规制这一制度弊端的方式。于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责任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经济发展中应运而生,并得到及时的发展,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实施和公司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2、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
日本学者森本滋曾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作过一段精辟的论述:“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是指对照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公司法人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为违反正义、公平的理念,并不该对公司的存在予以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法律关系否认起法人人格的技能,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脚注——朱慈蕴:《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
(1)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它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具有普适性,并不必然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评价。所以,债权人由此获得的是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而不是申请法人成立无效的权利。(脚注——李文祥、付国华:《论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行政与法》2004年5月卷,第115一118页。)
(2)公司法人格否认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如果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所有的行为后果都将被视为无效,也就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3)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救济,是对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即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禁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欺诈、过度控制、巧取豪夺等不法行为,对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的救济,使公司人格独立不合目的性的现象得到有效纠正,也使得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最大的补偿。
(4)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体现的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以股东放弃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让渡给公司的经营者,以此换取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这体现的是一种分配的正义。如果股东不愿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控制权,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那么,为了体现公平正义,应该由其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矫正的正义”。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得以确立。在此之前,国家对公司进行清理整顿中,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相继发布的一些有关公司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学界普遍认为其包含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精神,(脚注——乔雅琴: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11期.)或者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有相似之处。(脚注——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这些规定和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如下: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依据此,审判实践中,在所办企业虽然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场合,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对企业债务负担连带责任。(脚注——陆勇棣、陆石:《企业开办单位的认定及其连带责任的承担》,《现代法学》1993年第1期,第75页。)学者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脚注——')乔雅琴:‘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ll期。)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3条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5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学者认为《通知》的内容在坚持了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又突破了有限责任原则,出资人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和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要求出资人在受益范围或者在侵吞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脚注——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学者认为,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脚注——乔雅琴:‘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ll期。)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开始散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报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规定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刑事责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也可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依据。(脚注——乔雅琴:‘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ll期。)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安全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的规定》)。《企业改制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由控股企业承担。”学者认为,尽管该规定涉及的适用范围有限,但是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对于规制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具有重大意义。(脚注——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后,学界对于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给予了肯定。认为新《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助于实现利益均衡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具重要意义。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弊端
虽然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相继发布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具备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精神,且在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在我国的公司立法当中得以确立,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仍存在弊端:
第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形式,规定为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的连带责任,在民法理论中,主要指的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当事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当事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脚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基于这样的原理理解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则当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有限责任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既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股东或公司在独自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然而此时出现的问题,首先是如何确定股东与公司的责任份额;其次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某股东滥用了,还要求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其他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利益,就会因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受到损害。
第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不统一
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和许多国家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一样,没有确立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统一标准,对于何为滥用股东权利,何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没有做出很好的解释。当然,其中的原因是该问题本身并不能够通过立法简单的确立一个标准,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也不可能通过判例来确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对于公司自身或者股东来说,没有一定的标准,意味着没有准确的行为规则,如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成为一个疑问;同时,成法律上的空白,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创造有利的条件。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没有统一的标准,意味着债权人无法依据确凿的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利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目的的实现。对于法院法官来说,没有一定的标准,会造成适用该制度的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考验着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自由裁量把握能力。
第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
我国《公司法》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规定了股东的连带责任,即股东在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时,或者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由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全部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被打破。尽管股东在承担了所有责任后,按照连带责任的原理,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应当由公司承担的份额,但是这种份额如何确定显然是个难题,不排除股东在全部承担责任之后,会出现收不回公司应当承担份额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稳定性。
五、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1、确认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有相对具体的适用条件,一方面防止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被滥用,另一方面仍要继续维护有限责任的稳定。因此,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的规定需要十分谨慎,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第一种观点是三要件说。(脚注——朱慈蕴:‘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该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脚注——孙筱彦:‘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载‘山东法制报》2006年4月4日)该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包括前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鉴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内外主要理论观点,我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前提要件: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要件。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其法人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若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则无法人资格可言,因而更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
(2)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主要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但不局限于公司股东。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也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因为能够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通常都是那些具有双重身份,同时担任公司经营管理职务的股东或股东指派的代表,他们的实际身份是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而非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人格。(脚注——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遭受实际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设定的一项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补救的方式对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即禁止所谓的“反向揭开”或“反向刺破”。
(3)行为要件: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关于滥用行为,依据滥用者的主观心态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加害他人之故意,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我认为滥用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应以客观主义为准,而不采取主观主义,即不必要考究滥用者的主观心态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加害他人之故意。因为基于举证角度考虑,所有公司的决策、运作和经营都是相对保密的,债权人对股东主观故意的举证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此外,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有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表现形式必然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加大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
(4)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规范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就我国公司立法而言,难以效仿英美法系通过判例形式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也不便于运用确定的成文法形式规定具体适用情形。因此,我认为我国既要注意借鉴国外的经验,又要立足于我国公司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场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
经营资本不足是指公司的注册资金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的经营或服务规模远远超过其经济能力,也就是说在法人的资本额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量相差悬殊时,可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的经营规模远超过其经济能力,而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通过其经营活动将超规模经营的风险转移给交易对方,这种情形下,一旦给与公司交易的相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2)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脚注——郭明,孙蓉.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EB/0LJ.http://www.chinalawcdu.corn/news/1690/174/2006/12/Ii822504251 1822160028360—0.htm,2008—12-02.)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确保法律的实效性、权威性。
(3)回避合同义务
利用公司形态以回避合同义务,主要是指股东依据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前者仅享利益,后者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脚注——周光发,刘期安.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红我国的适用【J】.特区经济,2006,(8).76.)如公司在自身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新企业法人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使新设公司摆脱亏损的现状,而使原公司成为一个空壳;母公司开办一个或多个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或事实上控制子公司,迫使子公司接受不利于自身的价格以实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利润等情形。
(4)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也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混同的现象具体分为:财产混同,即股东与公司的主要设备、经营场所、流动资金乃至财务账目一体化;组织机构混同,即股东与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一致,人事任免统一实施等;业务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从事相同业务,交易受股东统一调配,交易价格、形式、数量以整体利益为准,统一确定实施,公司无独立意志,亦无竞争可言。上述人格混同情形,造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成为泡影,股东极易利用法人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
(5)股东过度操纵公司
过度操纵,又称不当控制,指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担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上公司直接为股东控制,成为股东的工具。
3、建立统一协调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体系
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实际上是投资者利用法律规定中的漏洞,任意扩张自己权利而滋生的结果。现行《公司法》因条款的疏漏而难以对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作出较好的规制,故应从立法层面上确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
(1)在民事基本法中完善法人制度。完善法人制度的立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非常重要,因为法人制度的完善也会减少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我国的法人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37条:“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人格独立的核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法人以其所有或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责任;二是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民法通则》只就前一方面作了规定,而未对后一方面作出规定,应该在民事基本法中单独将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加以详细规定。
(2)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法人格否认专章。我国《公司法》虽然单列第十二章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其规定的法律责任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缺少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规定。因此,应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法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情形特定化,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场合及除外规则等加以具体、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审判规制,使其与法人人格确立、法人人格消灭共同构成三位一体的完整的法人制度。
(3)在其他特别法及单行条例中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内容,与《公司法》相互融通,共同构筑公司法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如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抽逃原企业资金重新投资设立新企业以规避债务的情形,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的权利只是确认破产债权和债务等程序性的问题,而没有对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只是根据工商管理机关为公司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为此应在《企业破产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审查条款,规定当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该企业具备法人人格否认之情形时,中止破产程序,改以法人人格否认程序否认其法人人格,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开办单位(母公司或股东)为当事人清偿债务。(脚注——王新新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东南学术)2009年第3期 105-106)
(4)适用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公司法》虽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人应负的责任有所体现,但仅规定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未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投资者要求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这样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无法就既成事实的侵权行为获得法律救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在立法上直接确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法人债权人可据此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提出侵权之诉并获得民事赔偿。
我国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既必要又可行,并将产生相当积极的意义。它的确立将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对立性要素因势利导地纳入公司制度的内部,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的力量,形成制度性妥协。这样经过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事实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反复推敲,能够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相互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反思平衡,并极有可能成为中国立法技术现代化的一个契机,因为现代法律制度建设的中心课题是如何建立和维持一种能够协调利益关系的制度性妥协机制。(脚注——季卫东:《当前法制建设的几个关键问题》,《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第19页。)